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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陆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肖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蓝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被告肖某芳,女。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储蓄某某支行)诉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雪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庞裕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储蓄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光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储蓄某某支行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三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1月17日,以被告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与其妻子肖某某向原告申请递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50000元贷款用来购买饲料。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某某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给被告李某某。然而被告李某某却没有诚信履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到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33元。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被告王某某、刘某及他们的配偶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造成该借款至今已逾期未还。原告为了起诉他们,聘请律师代理,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上述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都应对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六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2、判决六被告共同支付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到2013年3月11日为5331元)。3、判决六被告共同支付六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给原告。4、判决六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周某某为原告方负责人。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5、《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8、《小额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9、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与律师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某三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1月17日,以被告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与其妻子肖某某向原告申请递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50000元贷款用来购买饲料。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某某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给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贷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从2011年4月17日起到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33元。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被告王某某、刘某及他们的配偶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上述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都应对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ぁ1桓胬钅衬?、肖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李某某、肖某某支付3000元律师费问题,因未能提供合法的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李某某、肖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前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是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应对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二、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应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利息从2011年4月17日起到2013年3月11日止共计5331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止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的罚息计收)。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担59元,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刘某、肖某芳共同负担5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雪艾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思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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