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与李某、李某志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94)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民初字第6246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志。
委托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
负责人张煜,支行长。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李某、李某志、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璀贤、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昌、被告李某志的委托代理人袁超、被告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的负责人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300000元。李某志曾为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工作人员,在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将该笔贷款存入原告账户后,李某志告知此笔贷款必须转入另一账户后再转回原告账户中才能使用。因此原告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的账户90206002001620530****,但是在原告将此款转入被告李某的账户后,被告李某仅将60000元转回原告账户,其余240000元一直未转回。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和李某志无合法理由,相互串通,合谋占有原告的贷款,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和李某志共同偿还原告2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3481.37元;二、被告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袁某是为了偿还其与弟弟袁某某向我方的借款才将300000元汇入我方账户,经结算利息,扣除本金和利息,我方将多余的60000元退还。并且在原告偿还借款后几天,原告之弟将借条原件拿走。2、原告袁某所诉违背常理,如果不存在借款事实,我方为何在收到汇款后退还60000元,而且原告袁某在汇款至今未采取报警等措施,也印证了原告袁某与我方的借款关系。
被告李某志辩称,我方并没有获取不当利益的事实,即使原告袁某有损失,也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辩称,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500000元人民币的,采用借款人自助支付方式,即借款人本人可以自主随意支付和使用该借款,原告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称不符合事实。而且被告李某志虽为我方员工,但我方并未授权其实施原告袁某所陈述事实,并非职务行为,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300000元,后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将此贷款发放至原告袁某账户。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账户中,同日被告李某将6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账户。2014年6月21日,担保人董全钢将原告袁某的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提交的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及《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所谓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原因。因此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四个要件负举证责任,既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证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作为给付不当得利,原告袁某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者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李某、李某志、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
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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