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67)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2014年9月8日因本案被关押,次日因盗窃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退休工人。
指定辩护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陈武,大冶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辩护人汪帮华、翻译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至8日间,被告人蔡某独自或伙同王某窜至大冶市铜都市场,盗窃黄某等人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218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
被告人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汪帮华提出,被告人蔡某系聋哑人,犯罪金额不大,归案后坦白认罪,且全额退赃,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至8日间,被告人蔡某独自或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大冶市铜都市场,盗窃黄某等人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21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大冶市铜都市场甲服装店,趁店主黄某不注意,将黄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三星GT-19158直板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王某窜至大冶市铜都市场乙服装店,由王某假装选购衣服引开店主李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蔡某趁机将李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三星SM-G7106直板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王某窜至大冶市铜都市场××女包店,由王某假装选购物品引开店主罗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蔡某趁机将罗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华为G606-T00直板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案发后,被盗三星SM-G7106手机和华为G606-T00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罗某。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蔡某分别赔偿黄某、李某、罗某人民币1100元、800元、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李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彭某、董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系又聋又哑人,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汪帮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多次盗窃作案,其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汪帮华提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七日止,先行羁押三十四日已扣减;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燕
人民陪审员 罗 焱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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