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24)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3932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茆某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恒金、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生女袁某甲。双方婚后最初几年感情较好,2013年下半年因家庭矛盾,双方感情不和,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14年2月被告骗原告同意将共同购买房屋出售重新换一套大面积房屋,但被告出售房屋后立即将房款全部拿走,原告至今不知款项去向,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进而导致感情进一步破裂。期间,被告在原告没有居所的情况下多次将原告赶出出租房。2014年9月原告起诉,法院受理后被告欺骗原告要求和好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和好,再次将原告从出租房屋赶出,并不让原告见孩子,将孩子藏匿。另查明被告在婚姻期间拥有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5%股权,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设立宣城坤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出售房屋款209000元、分割被告在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权的一半(价值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4、企业信息2份、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持有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5%的股权,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是2013年11月1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持有宣城市坤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60%的股权,该公司注册资本是1200万元;
5、照片2张(来源于被告QQ空间,被告QQ空间对原告加密,被告其他朋友看了照片后告知原告),证明被告与其他女生合影,被告在婚姻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
袁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抚养婚生女袁某甲,要求原告给付500元/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同意各承担一半。售房款已全部支出,被告在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5%的股权,已转让给袁某乙,转让费10万元,现在是债权,同意分割该10万元债权。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生女情况属实,诉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诱骗卖房、将原告赶出房子、欺骗原告和好、不让原告见孩子等不属实。
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宁公珍(被告母亲)病历、诊疗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各1份,证明被告母亲患病在上海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开支,房屋出售后,款项使用情况,被告母亲生病后花去5万元;
2、租车单打印件4份、费用清单打印件4份(一嗨官网打印),证明2014年12月至现在,被告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轿车一辆,产生4万元租车费用,用于工作(上下班)和生活(接送小孩上学);
3、被告信用卡电子账单打印件3份,证明房屋出售后,2014年1月至现在,被告为了生活、照顾女儿产生约157614元费用;
4、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在上海租房产生房租31200元,是从房屋出售款中支付的;
5、股权转让协议1份,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章程2份,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1份,证明被告在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变更情况,袁某某出资10万元,于2015年11月11日将其持有的公司5%股权折价10万元转让给袁某乙。补充说明以上证据除了最后一组证据外,其他证据主要证明购房款支付了这些证据中的费用,购房主款已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企业信息“三性”均有异议,现在企业股东情况已经发生变更,宣城市坤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袁某某所占5%的股权,实际是袁某乙代付10万元,原、被告在将房屋出售后补交代付款,在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袁某乙,股权已不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只是普通照片,不能证明有不正当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母亲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母亲即使产生医疗费,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发生了这些费用,因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个人消费行为,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属被告个人消费,与本案房款无关;对证据4租房事实认可,收条有异议,房屋租赁时一般是一次性缴纳,房屋租赁后原告没有居住;对证据5公司章程无异议,章程证明被告实际出资至少有25万元,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不知情,原告是2014年中旬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才知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不真实,袁某某、袁某乙是兄弟,有利害关系,股权转让价格明显过低,且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转让的,无效。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与被告证据5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2、3,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原告对租房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被告证据5与原告证据4具有关联性,虽原告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明显过低,但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对被告持有的5%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申请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评估申请,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证据5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2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双方生女袁某甲,袁某甲现在上海读书。被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宣城市区****新城**幢**单元***室房屋,后于2014年上半年将该房出售,偿还剩余贷款后剩余售房款有41.8万元。关于该购房款的使用去向,被告前后陈述不一:在答辩状上陈述10万元为投资款、还款15万元给被告父母(购房的首付款、装修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原告姐姐姐夫借款3.5万元还车贷、原告花销2万元,余款用于请保姆、付房租、付学费、家庭日常支出等;庭审中举证该购房款用于母亲生病花费5万元、租车4万元、被告为了生活、照顾女儿产生约157614元费用、租房31200元、10万元投资;庭审中后又称还款15万元给被告父母、10万元投资款、原告支配8-10万元、几万元付房租、请保姆、租车等。
另被告陈述其为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工资收入为:2015年1月起是6000元/月,之前是8000元/月;原告陈述其在小饭馆当服务员,工资收入为1500元左右/月。
2014年4月14日,被告将售房款中的10万元作为投资款,支付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购买其在该公司的5%股权,后又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袁某乙。被告陈述袁某乙未给付其该转让款,被告现享有该转让款10万元的债权。
另查,原告林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虽自由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工作收入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支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月,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支付一半。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因婚生女现上学,婚生女上学时,原告可每月探望一次,每次两天,可接走同住,探望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周末,婚生女寒、暑假期间,原告可分别探望婚生女5天、10天,并可接走同住,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
原、被告的卖房款在支付剩余贷款后尚有4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该41.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在答辩状上始称该款项的花销与其庭审上的前后陈述部分明显矛盾,且其在庭审中主张的被告母亲生病花费5万元、还给被告母亲10万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且法律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被告已将共同财产中的10万元作为投资款购买了被告在上海宛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5%股权,后又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折价10万元转让给袁某乙,被告享有该转让款10万的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剩余购房款,因被告称其中原告花了一部分,款项已全部花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全部事实,结合原、被告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损失12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袁某甲由被告袁某某抚养,随被告袁某某生活,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婚生女袁某甲的生活费500元/月至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生活费;婚生女袁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林某某、被告袁某某各承担一半,凭正式票据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
三、原告林某某对婚生女袁某甲享有探望权,上学期间,原告林某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女袁某甲一次,每次两天,并可接走同住,探望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周末;寒、暑假期间,原告林某某可分别探望婚生女袁某甲5天、10天,并可接走同住;
四、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林某某8万元;
五、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林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损失12万元;
六、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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