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48)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22民初1309号
原告:丁*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路*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57916L(1-1)。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镇**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汉,**县**速递有限公司员工。
原 告丁*珍与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县**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汪*汉健康权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珍的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合肥分 公司、**中通公司、汪*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珍诉称:2015年7月12日,汪*汉驾驶三 轮车与丁*珍发生碰撞,造成丁*珍受伤。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01元。交警部门认定汪*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汪*汉为**中通公司 员工,**中通公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 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01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 3000元,合计15231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中通公司、汪*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只能按2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只能按27天计算,原告伤情轻微,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由其赔偿。
**中通公司、汪*汉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 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30分,汪*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省道****小区门前路段倒车时,与丁*珍发生碰撞,造成丁*珍受伤的一起道 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汉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汪*汉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医院 诊断为:头部外伤、肢体软组织伤。同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时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 340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还花去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汪*汉系**中通公司员工,2015年5月12 日,**中通公司为汪*汉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雇主责任保 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业务时, 因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 附加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下列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二) 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美容师等专门职业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保险条款相抵 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及汪*汉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员清单各1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 院认为:丁*珍与汪*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丁*珍在事故中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 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因汪*汉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即**中通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中通公司已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 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则由**中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车祸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数额本院考虑 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同时,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此项费用不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人保 合肥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只能按20天计算的主张,因原告的误工期限有经治医院的医嘱证明,且被告未申请鉴定,另原告护理期限系按20天计算, 故人保合肥分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合肥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只能按27天计算的意见,与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相悖,本院不予支 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 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丁*珍因车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00.9元、误工费4250元(85元/天50天)、护理费2280元(114元/天20天)、住院期间伙 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2230.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珍;
二、被告**县**速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应汇至: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县**速递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郑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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