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135)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89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正红,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代理人谢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某某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镇三元乡所有的纺织厂内的机械设备需要旧机改造,双方就改造的设备及价格商定后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并负责安装,货到后付清余款,但被告违反约定,只在双方结算后于2011年9月6日打下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3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三、二欠条,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金额为33500元。
二被告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某某,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纺织设备改造合同,双方约定改造的设备及价格,并约定由郭某某供货并负责安装,货到后付清余款,但陈某某在货到后没有付清余款,并于2011年9月6日写下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郭某某将货物运到并安装后,被陈某某应当依合同约定付清余款,陈某某没有付清余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付清欠款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没有提供王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履行义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郭某某33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琴
审 判 员 方 德 昌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国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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