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489)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72号
原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正红,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正红、被告陆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15分,被告陆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G312线与东三路交叉口处时,逆向与金某某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陆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117元,后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5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陆某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伤系陈旧伤,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其请求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本公司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15分,被告陆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G312线与东三路交叉口处时,逆向与金某某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341502920140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胸部外伤,3、双膝外伤。原告伤在门诊行胸片检查为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计21天,花去医疗费7864.76元(含被告陆某某垫付5800元),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二月后注意双膝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诊,4、我科及骨科、胸心外科随诊。审理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5根陈旧性肋骨骨折旧伤与本起事故有无关联性,进行因果鉴定。后原告即申请放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
另查明一,被告陆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5年3月16日,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马家庵居民委员会及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居民委员会红旗组金某某户因六安市蔬菜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建设,其承包土地被全部征用,情况属实。2015年1月28日,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四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兹证明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到我单位上班,在我单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左右,2014年11月12日因发生车祸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其未上班期间,我处不予支付任何报酬。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票,税务登记证,原告购房合同,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陆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并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故其请求营养期、护理期按11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其从事的职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11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为110天(21天+9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8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护理费11274.27元(101.57元/天*111天),误工费12210元(110元/天*111天),交通费酌定420元,合计34409.0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款23904.27元,合计33904.27元;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504.76元(34409.03元-3390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款23904.27元,合计33904.27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504.76元。
三、原告金某某还被告陆某某垫付医疗费5800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223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樊丙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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