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某与邵某某、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253)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华民初字第0308号
原告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淮海纪念塔东门对面)阳光车饰*层。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祝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告某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丁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祝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某某驾驶登记为苏C×××××号车辆,沿丰县河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段,违章驾驶撞击原告驾驶的SFA***号车辆。后被告逃逸,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事故组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8.93元、误工费10821.5元(按城镇标准每天94.1元计算,住院25天,出院休息90天)、护理费2352.5元(按城镇标准每天94.1元,计算25天)、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车辆损失14364元、评估费7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411.93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答辩人的驾驶员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已赔偿丁某某6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某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及项目均过高,对误工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不予认可,答辩人仅认可合理损失部分,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某某驾驶苏C×××××号车辆,沿丰县河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段,撞击原告丁某某驾驶的苏C×××××号车辆,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851.8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敏护理,原告丁某某和李敏已连续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2015年3月13日,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徐丰公交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车辆损失14364元,被告邵某某已赔偿给原告丁某某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丁某某、李敏的暂住证、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邵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有病案材料和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原告主张9848.5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丁某某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2352.5元(94.1×25);3、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敏护理,因李敏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352.5元(94.1×25);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375元(25×15);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按18元计算,共450元(25×18);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共15364元(14364+700+300)。以上费用合计30942.53元。
第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某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05元(2352.5+
2352.5+200),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某某负负担,其已支付了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元8037.53元(9848.53+375+450-10000+15364-2000-600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905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6905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8037.53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65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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