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李某甲、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449)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1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8月8日、2010年11月7日借高文兴现金20万元,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被告李某甲借款到期后,未偿还高文兴借款,高文兴多次找原告李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将20万元偿还了高文兴。后原告李某某多次找被告李某甲讨要,被告李某甲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不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20万元,该笔借款是案外人高文兴所借,分两次借款,实际上每次借款都是95000元,扣了5000元利息。关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收到条20万元,高文兴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替被告李某甲偿还了2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称是为了给被告李某甲帮忙,因为和原告李某某关系也不错,就从高文兴那里拿的钱,然后借给被告李某甲了。原告经常去找被告李某甲要钱,被告张某某也跟原告李某某找过被告李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李某甲向高文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高文兴现金10万元整﹤用期叁个月﹥”。担保人张某某、李某某签名,借款人李某甲签名。2010年11月7日,被告李某甲再次向高文兴借款10万元,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高文兴现金10万元整”,担保人张某某、李某某签名,借款人李某甲签名,借条注明(用期半年)。2012年5月1日,案外人高文兴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代李某甲还欠款贰十万元)现金二十万元整”。
另查明,庭后经询问案外人高文兴,其称已收到原告李某某偿还的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2张、收到条1张、录音光盘1张、证明1份,被告李某甲提供的判决书1份,高文兴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主合同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甲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1日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向债权人高文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代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未约定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即每人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原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代偿款某币2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诉第一款被告李某甲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陪 审 员 徐 睿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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