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2073)
安阳市文峰区某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文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某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某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某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驾驶豫EW4***号白色轿车,在安阳市安东新区高庄乡雷市庄村一工地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走,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并将朱某某汽车开走,直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朱某某送至安阳市京林公园小区门口后离开。经鉴定,朱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李某某控制朱某某的时间短,虽有殴打情节,但情节轻微,系初犯,已主动将汽车退还朱某某,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为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债务,驾驶豫EW4***号白色轿车在安阳市安东新区高庄乡雷市庄村一工地将朱某某带走,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并对朱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还将朱某某放在工地的豫EZM***号现代牌轿车(行车证显示所有人为朱某某)开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朱某某送至安阳市京林公园小区门口让朱某某去借钱,拿钱赎车。朱某某于当日18时30分报警。经鉴定,朱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将豫EZM***号现代牌轿车返还朱某某后,朱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1年其向李某某借款88万元。2015年3月29日下午,其在雷市庄村一工地干活,14时许李某某开着两辆车、带着十几个人到工地与其说话,李某某让其上他的白色奔驰车,其犹豫时三个小青年将其推上车,两个小青年坐在其两侧,另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李某某开着车说将其拉到地里,再给他打手续。两侧的男青年蒙住其头部,打其脖子、脸部和头部,还将其车钥匙拿走。他们将其拉到坟地,用刀子抵住其腰部,李某某拽住其肩膀,三个男青年对其进行殴打。回到车上后,李某某说三个男青年是打手让其听话,其中一个胖青年让其拿50万元,后来李某某让其拿30万元,并让其给四弟打电话送钱。最后李某某说几个男青年人家不能白出来干活,要给点经费,并说他拿5000元,让其拿1万元。其答应去借钱。他们拉其回到雷市庄工地附近,一个男青年将其弟弟放到其工地的豫EZM***号现代牌轿车开走,李某某让其拿钱赎车。之后他们将其送到京林小区附近。其下车后报了警。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曾借给朱某某88万元。2015年3月29日13时许,有三个男青年让其还钱。其和他们一起去找朱某某要钱。15时许,其和三个男青年到雷市庄东外环村口,让他们等着,其到工地打电话让朱某某说一下钱的事,朱某某上到其车上说出去说。其开车到东外环路上,那三个男青年到车上。其让朱某某把车顶给其当利息,一个小青年把朱某某的车钥匙掏走,向朱某某要钱。期间那三个男青年说朱某某耍赖,就打朱某某。其开车到见山的一块地里,让朱某某还钱,最后没有说成。回到车上,其让朱某某拿1万元、其拿5000元给这三个男青年。朱某某同意了。后回到朱某某的工地,一个男青年将朱某某的豫EZM***号现代轿车开走。其把朱某某送到京林小区让他拿钱赎车。后来其给了开车的男青年1.5万元。
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其被朱某某从零工市场找来到位于雷市庄的工地上干活。第二天下午1时许快上班的时候其在从外环回工地小路口看到朱某某被两个男青年强行按进一辆白色奔驰车里,之后他们开车往外环方向走了。
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市文峰区雷市庄村口东外环交叉处经营一家敬老院,朱某某在附近盖房子。2015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其看到路口有一辆白色汽车,朱某某从南面他的工地往北走,其和朱某某闲聊了几句,之后朱某某向胡同口方向走去。闲聊时其未见朱某某身上或脸上有伤。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朱某某来到其位于京林小区的家中,其见他脸上有伤,脖子上有抓痕。朱某某说李某某带领三个小青年从雷市庄工地将他拉到一块坟地,让他跪在地上,并进行殴打,让他还钱,让他向其借1万元钱给李某某雇佣的人出场费。其遂与朱某某报了警,当晚在公安局时,李某某还打来电话想与朱某某和解。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朱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报警。
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冯某某提供的借条、保证书、购房合同等材料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号13603725585通话详单,证实李某某和朱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13时18分、15时11分、19时46分、19时52分、20时26分有过通话。
被告人李某某返还被害人朱某某豫EZM***号现代牌轿车的清单及收到条。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返还被害人车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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