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958)
河南省汤阴县某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某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4月2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安阳市郊区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7月16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某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某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2013年6月27日晚、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汤阴县菜园镇葛庄村邵某某家、石辛庄村张某某家和石某某家院内,将屋门锁撬开,盗走邵某某家先玉335牌玉米种20袋(2.4斤/袋)、红紫色花瓶一个、元宝一个(有大明元宝字样)、一对塔状铜风铃、一对铁质蜡台等物品;盗走张某某家现金1300元及一个九阳牌的电磁炉;盗走石某某家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部凯利通牌手机及六盒红旗渠香烟(一盒十元的红旗渠香烟、五盒六元的红旗渠香烟,共价值40元)和一组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先玉335牌玉米种价值53元/袋;被盗九阳牌电磁炉价值某币247元;被盗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某币1440元、凯利通牌手机价值某币60元、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价值某币2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葛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峰辩称,葛某某盗窃了3袋玉米种,不是20袋,对其他指控没有意见,建议对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份某一天,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汤阴县菜园镇葛庄村邵某某家院内,将屋门锁撬开,进到屋内盗走先玉335牌玉米种20袋(2.4斤/袋)、红紫色花瓶一个、元宝一个(有大明元宝字样)、一对塔状铜风铃、一对铁质蜡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先玉335牌玉米种价值53元/袋。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汤阴县菜园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邵某某2012年4月份购买先玉335牌玉米种20袋。
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家的门锁被撬开,一对铁质蜡台、一个元宝、20袋玉米种子、一个紫色的花瓶、一对塔状风铃等物被盗了。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大约在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两点钟,我村北边的一家没有人,我跳到他家院里,拽开门上的大锁,盗窃了一个紫色花瓶、两个铁质蜡台、两个铜质塔风铃、一个小元宝、3袋玉米种。
二、2013年6月27日晚2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汤阴县菜园镇石辛庄村张某某家院内,用铁棍将堂屋门门锁撬开,进到屋内盗走现金1300元及一个九阳牌的电磁炉。经鉴定,被盗九阳牌电磁炉价值某币24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7日晚上,我家的北屋门锁被撬开,床铺下的三四十元钱、提包内的1200多元钱、银行卡、身份证、电磁炉等物被盗了。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我在石辛庄盗窃电脑主机的前两天晚上,转到石辛庄桥南,看见一户人家没有街门,我进到院内,找了一根铁棍,把北屋房锁撬开,拿了一个电磁炉,翻床铺时发现有三四十元钱,又到北屋西里间一个女士提包内翻出1260元、存折、信用卡等。
三、2013年6月29日晚2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汤阴县菜园镇石辛庄村石某某家院内,将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部凯利通牌手机及六盒红旗渠香烟(一盒十元的红旗渠香烟、五盒六元的红旗渠香烟,共价值40元)和一组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某币1440元、凯利通牌手机价值某币60元、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价值某币2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被害人提供的电脑装箱单。
4、被害人石某某、庞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9日,我家的电脑主机、电瓶、手机等物品被盗了。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29日晚上12点左右,我步行到菜园镇石辛庄村东北角的一户人家,跳墙进去,盗窃了一台电脑、一部手机,几盒红旗渠烟、电瓶等物。
综合证据:
1、书证及照片:搜查笔录、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葛某某盗窃案的情况说明。
2、河南省新乡监狱出具的证明、安阳市郊区某法院(1989)安郊法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
4、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417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葛某某盗窃三袋玉米种子而不是二十袋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书证均证实葛某某盗窃二十袋玉米种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1060元和一个塔状铜风铃、一对铁质蜡台;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某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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