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庆之间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537)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庆,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庆之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庆与王某上下楼居住,2012年6月2日,孟某庆发现厨房内从屋顶顺着燃气管道漏水,造成屋内装修受损。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孟某庆所有的瑞某*号楼*单元***室室内装修受损部分的修复费用估价为6736元。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孟某庆与王某作为相邻双方,应当互助互谅,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瑞某小区2-4-202室漏水造成孟某庆所有的瑞某2-4-1*2室室内装修损失,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6736元,一审法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孟某庆支付瑞某小区2-4-1*2室的室内损失67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孟某庆负担350元,王某负担5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瑞某小区2-4-1*2室室内装修受损,并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属事实。但上诉人并未发现漏水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室内损失是由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室内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对侵权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一审判决认定“瑞某小区2-4-2*2室漏水致使孟某庆所有的瑞某2-4-1*2室室内装修损失”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鉴定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上诉人王某在外地当兵,房屋一直由其哥哥王甲居住,即便侵权,责任人应当是王甲,而不是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某庆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几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只是针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才委托廊坊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说明上诉人对损失是认可的。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谁主张,谁负担”与最终由谁负担是两个概念。王某是房屋的所有人,房屋虽一直由其哥哥居住,他们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侵权责任还应当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当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妥善协商处理相互之间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营造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上诉人王某所有的房屋漏水造成楼下被上诉人孟某庆的房屋装修受到损失,作为侵权房屋的所有人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支付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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