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天津天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贾某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2236)
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香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天津天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某某路**号内*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系某美家具城一区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系某某家具城万某源钢木家具销售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义、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爱国、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窦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日,我公司在被告处某美家具城采购了一批曲木椅子,数量为1344把,我公司按双方之约定如期交付了全部款项,后我公司将该批曲木椅子卖给案外人北京时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2012年8月31日,该批曲木椅子经天津市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甲醛释放量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我公司按案外人北京时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要求更换了该批曲木椅子,并赔偿其损失35000元,我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曲木椅子存在严重产品缺陷,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是一家独立经营某美家具城一区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何某是一家独立销售家具的个体工商户。我将某美家具城一区的摊位出租给何某使用,双方之间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此事实有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作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何某应对自己所销售的家具负责,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何某是否将曲木椅子卖给了原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与我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何某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持有异议,2012年10月2日,与我签订买卖合同的不是原告,而是案外第三人。基于此,原告与我之间并不存在曲木椅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起诉我的资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存在质量缺陷的曲木椅子与我不存在关联性。从原告的表述来看,其是在2010年10月2日从我处购买的1344把曲木椅,直到2012年8月31日才对曲木椅子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而经检验出的甲醛释放量严重超标的那批曲木椅是否为我所售出的那批椅子,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能确定是我所售出的。我所售出的曲木椅子均是合格的,不存在甲醛超标问题。3、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曲木椅子是我所出售,原告因曲木椅子质量存在缺陷而提起的诉讼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自2010年10月售出的曲木椅后,时至今日已达3年零3个月,并无一人来反映质量问题。如果说曲木椅的购买人是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0月2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何某处购买了1344把曲木椅子,双方存在曲木椅子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2012-W18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从被告何某处购买的椅子甲醛超标,是不合格产品。
证据3、北京时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定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从被告何某处购置的曲木椅子出售给北京时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
证据4、证人杨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杨某受原告委托在某美家具城购买了1344把曲木椅子。
证据5、2012年9月3日赔偿协议一份和北京时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因曲木椅子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赔偿北京时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35000元。
证据6、天津天某商贸有限公司定货合同一份、永清县韩村某鑫木器厂收据3张,证明原告重新向案外人采购曲木椅子支出63000元。
证据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鉴定费6400元。
证据8、照片2张,证明原告从被告何某处购置的椅子均已被更换。
证据9、曲木椅子面一个,证明该椅子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的也是这批椅子,这批椅子是不合格产品。
证据10、证人杨某、汪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曲木椅子的情况。
被告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某美家具城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已将某美家具城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何某,何某独立经营,合同还在履行,原告与何某之间的纠纷,由被告何某承担,与其无关。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的买卖双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因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何某经营的某某家具城万某源钢木家具销售处的公章,被告何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不认可该检验报告,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检材是否为被告何某销售的椅子不能确定,检验时间与买卖时间相隔17个月,且报告中的委托单位是天津天保控股有限公司,生产单位是北京时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因此该检验报告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认可该证据。因该检验报告中的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均不是本案原被告,且检验的产品椅子亦不能确定是被告销售的椅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他人的交易与二被告无关。因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无法核实,不认可书面证言。因出具该份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提出异议,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原告与案外人私自达成的协议,被告不知情,且出具的都是收据而不是正式票据,此两证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检验报告中的委托单位是天津天保控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与本案无关。因该两张鉴定费票据上的付款方均是北京市时代文某家具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原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均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照片上的椅子还是实物椅子面均不能确定是被告何某所销售的椅子,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更不能证明抽检不合格的椅子是该椅子,此两张照片和实物椅子面均无证明力,对此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8、9均不具备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均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对购买椅子的时间、地点、单价等问题均不能描述一致,且与合同中约定的差距也很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两位证人原系原告的员工,虽都陈述参与了购买曲木椅子,但两位证人对关键性的问题:如椅子的数量、价款以及与谁签订的合同均不能描述清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二被告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其他人。被告何某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所签订,原告与被告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举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日,原告在某某县某美家具城被告何某经营的某某家具城万某源钢木家具销售处采购了一批曲木椅子,数量为1344把,单价81元,总价款108864元。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卖方对所售家具实行“三包”,“三包”期限为一年。按照《某某家具城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卖方或主办单位做出对买方更有利的责任承诺的,按照该承诺执行。第八条约定:卖方撤离家具城,由家具城主办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
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未实际使用。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该批曲木椅子甲醛释放量严重超标是不合格产品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贾某某系某美家具城一区经营者,被告何某系某某家具城万某源钢木家具销售处经营者。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诉讼时,被告贾某某将某美家具城一区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何某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何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质量合格、满足消费者需要的产品的义务。被告何某撤离家具城后,被告贾某某作为家具城的主办单位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二被告的质量违约责任,故本案应根据合同法的举证责任制度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原告对其主张的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讼争产品甲醛释放量严重超标是不合格产品,存在严重产品缺陷。由于原告提交的椅子甲醛释放量超标的检验报告系个人委托、单方送样,其公正性无法确定,被告又不予认可,且检验报告上生产单位与委托单位均不是本案原、被告,虽原告对此作出说明,但不足以信服,庭审中双方又均无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讼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曲木椅子存在质量产品缺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天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天津天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建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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