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402)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林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峰、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志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8时左右,被害人张某甲和妻子陈某某到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园方铸造厂内拉东西时,因与黄某乙(另案处理)存在纠纷,黄某乙不让张某甲拉东西,双方发生争吵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系黄某乙之父)找来槐木棍打张某甲背部,黄某乙用脚将张某甲跺倒,黄某乙与张某甲在地上相互搂打,将张某甲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辩解其打了张某甲胸部两三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黄某甲认罪态度好,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约18时,张某甲和妻子陈某某到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园方铸造厂内拉东西时,因与黄某乙(另案处理)存在纠纷,黄某乙不让张某甲拉东西,双方发生争吵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系黄某乙之父)找来槐木棍打被害人张某甲背部,黄某乙用脚将张某甲跺倒后,黄某乙与张某甲在地上相互搂打,期间张某甲被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左侧气胸,未伴有呼吸困难,左侧第五、六肋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黄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的身份。
2、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左侧气胸,未伴有呼吸困难,左侧第五、六肋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黄某乙面部划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时黄某甲所用木棍的事实。
4、还款协议书、黄某乙向张某甲移交手续清单、保证书、证明、欠条证实张某甲与黄某乙存在民事纠纷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张某甲之妻)的证言,2013年3月1日16时许,我和张某甲到东岗镇南木井村的厂里拿电表时,黄某乙不让,黄某乙和张某甲发生揪拽,黄某甲从厂里面出来抡起木棍就朝张某甲后背打下去,我赶紧拦黄某甲,黄某甲过来揪着我的头发把我摔倒在地,朝我背部打了一拳。张某甲和黄某乙在地上揪打了一二十分钟。张某甲的鼻子、嘴出血,背部被打了两棍,右手被咬了,胸部被跺了几脚。
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3月1日18时32分,张某甲又去厂里拉东西,我不让,和张某甲揪打起来,他把我摁倒在地,我咬了他的手,张某甲妻子也过来打我被张某乙和黄某甲拽走了。后就剩下张某甲和我在翻滚着打,我才把张某甲压在身下,张某乙不让打了,我们就松手不打。我没有跺张某甲。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1日下午,张某甲和陈某某来东岗镇南木井村的园方铸造厂取电表,黄某甲、黄某乙不让取。张某甲朝厂门口走,黄某乙上去揪住张某甲衣领,两人揪打在一起,陈某某上去扯架,黄某甲从厂子门口拿了一根木棍抡起朝张某甲后背打了一下,张某甲一下子松开手,黄某乙用脚朝张某甲胸部跺了一脚,张某甲就倒地了,黄某乙压在张某甲身上,两人相互乱打,陈某某用手打黄某乙,黄某甲扔了棍子就去揪陈某某头发,两人到一边去了,我和张某乙把张某甲、黄某乙扯开了,发现张某甲手上、脸上都流血,黄某乙脸上流血,张某甲坐到车里时说胸部呼吸不畅。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3月1日下午,我和张某甲及陈某某来到园方铸造厂大门口,张某甲过来拿电表,老黄(黄某乙的父亲)不让并让黄某乙过来,黄某乙过来后和张某甲发生纠纷揪打起来,老黄拿着一根木棍朝张某甲背部打了一下,陈某某捡起石块打老黄,老黄就揪陈某某头发,我赶紧扯开老黄和陈某某,又和张某甲扯在地上揪打的张某甲、黄某乙,黄某乙压在张某甲身上,扯开发现张某甲嘴上流血了。
9、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3年3月1日18时,我和陈某某去南木井村园方铸造厂拿电表,黄某甲让去找村干部,我找了张某乙来他还不让并打电话给黄某乙,黄某乙过来后不让我取,我们揪在一起,这时黄某甲拿着一个木棍朝我后背狠狠地打了一下,我疼痛难忍松了手,黄某乙趁机用脚朝我胸部跺了一下,当场我就倒地,黄某乙骑在我身上戳我的脸,咬我的手,这时我看见黄某甲揪着陈某某的头发。后张某乙把我们扯开了。
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1日17时多,我和老张在看门,张某甲和陈某某来拉东西,我让他们解决完厂里的事再拉东西。后来我喊来儿子黄某乙,张某甲非要拉东西,黄某乙和张某甲揪打在一起,陈某某也去打我儿子,我拿了一根木棍朝张某甲后背打了一棍,黄某乙朝张某甲胸部跺了一脚,张某甲倒在地上,黄某乙和张某甲在地上揪打起来,我去扯陈某某,揪她的头发,她拿石块砸我,后来张某乙扯开黄某乙和张某甲了,黄某乙脸上流血、张某甲嘴部、手部流血。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甲当庭辩解是其打了张某甲胸部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黄某甲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黄某甲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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