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乙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412)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万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系原告表弟。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和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保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乙诉称:2013年9月1日经与两被告照账,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余额本息129828元,有被告张某某签名确认。之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合计129828元人民币;二、判令两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曾借原告70000元,原告利打滚,到2009年9月1日,要求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打162000元欠条,至2010年9月1日,又利打滚变成了180000元,从70000元翻到180000元,远远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后被告张某某曾三次给原告100000元,仍以利打滚,至2013年9月1日,变成了129828元,要求为其打了欠条。129828元是70000元本金利打滚变化而来,中间被告张某某还归还过其100000元。现被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这一显失公正的欠条。当庭补充,本案与王某某无关,2004年9月1日本息合计70000元,至2009年9月1日再次结息是162000元,2010年9月1日又一次结本息181400元,给原告1400元,剩余180000元打了欠条。后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还50000元,2011年9月1日还20000元,2012年8月2日还30000元。从2010年9月1日原告根据往来账目逐年计算本息到2013年9月1日,就是诉状中的129828元。当时约定一分利息。借款至今没有还清是因为做生意赔了,被告儿子去年出了交通事故,被告也做了手术,现在家庭困难。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案借款与王某某无关;二、张某某所打欠条。是原告按利滚,滚打利的方式算好后,让张某某签字,显失公正,王某某现在才知道,要求撤销;三、王某某曾给过原告10000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不欠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系邻居,被告张某某因开金店,两人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0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万某乙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每元一分。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2年8月2日偿还原告30000元。至2011年9月19日,利息应为22680元,至2011年10月14日,利息应为1083.3元,至2012年8月2日,利息应为10597元,至2013年9月1日,利息应为10400元,上述利息合计44760.3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自认两人于1998年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计算清单、已勾销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现金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某先后归还100000元,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理应归还。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元1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按约定月息每元1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起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人共同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是多年利滚利累积而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主张曾给付原告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某乙现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1日前利息为44760.3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每元1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万某乙负担113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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