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023)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银川市宁东诚达五金建材经销部的店主(个体工商户),2013年期间,被告在灵武市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的五金建材经销部购买五金建材,截止2014年1月17日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五金建材款57600元,同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五金建材款57600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所登记字号为银川市宁东诚达五金建材经销部,原告张某某系该字号的业主,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曾从该五金建材经销部购买五金建材,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五金建材款57600元,同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诚达五金店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小写57600元)/欠款人:李某乙/2014.1.17。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建材经销部购买五金建材,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五金建材款576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五金建材款5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五金建材款5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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