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与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37)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徐某甲系被告侯某某之子,自幼由母亲徐某乙抚养。因被告拒不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早在2006年就曾由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用,当时原告仅2岁左右。近年来,由于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尤其是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在林州市市区,而原告母亲身有残疾,家里也一直是依靠低保来生活,原来判决的抚养费用根本就不够原告的基本生活。特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母徐某乙经人介绍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6年夏与被告侯某某同居生活,于2004年生育原告徐某甲(乳名侯某),原告徐某甲出生至今一直随其母徐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徐某甲曾起诉被告侯某某追索抚养费,林州市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徐某甲(侯旦)抚育费28800元。
另查明,原告生母徐某乙有听力障碍,2010年经医疗机构检查诊断,徐某乙患有腰椎间盘变性、突出。徐某乙因生活困难,享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振林街道商业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徐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对原告负有抚养义务,应当依法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2006年虽经法院判令支付原告抚养费28800元,但至今8年来,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原告生母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的下降,且原告徐某甲生活在消费水平较高的城市,原告原来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超过原判决数额的合理的抚养费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再次负担的抚养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30%每年酌情按2600元确定,从原告起诉至原告18岁止按8年计算,共计20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20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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