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郝某某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39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郝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别名平某林,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李艳青、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被告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王坊新区项目部1#、2#、3#、4#外墙保温劳务工作。劳务工作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5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保温工资款1540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劳务费,具体内容由被告平某答辩。
被告平某辩称,被告承包王坊小区楼房建筑工程,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每平米25元。工程未全部结束,原告带领工人上访,发包方和劳动局为防止工资数额错误,于2015年2月3日组织结算,共欠原告119447元。原告害怕得不了钱,于2015年2月7日让被告给原告打欠条(被告多打了3万元)。开发商为了防止被告领款后发放不到位,于2015年2月9日将欠原告的工人工资予以发放。又原告欠王永录工资18900元由被告支付,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均由被告完成。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全部结清,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王坊新区项目,被告平某为被告某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16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王坊新区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郝某某承包被告某某公司王坊新区项目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全过程工程。2015年2月7日,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郝某某工程量总价值为400029元。同日,被告平某为原告郝某某出具欠款条,载明“总欠保温工资154000元,平某2015.2.7号”并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王坊新区项目部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某、被告平某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原告郝某某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平某2015年2月7日欠款条及原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工程量总价为400029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工程结算当日,被告平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总欠原告保温工资154000元,庭审中被告平某辩称2015年2月3日经与原告照账,欠原告工资款119447元,2015年2月7日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金额为119447元,且该欠款已经全部给付原告,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平某提交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平某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平某为被告某某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且其与原告结算表、为原告出具欠条上均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故被告平某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劳务工资款15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代理审判员 李 会
人民陪审员 罗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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