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诉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054)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北关当店巷*号。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林州市城关镇北关当店巷**号,系原告儿媳。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王小凹自然村二区**号。
原告孙某某诉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育龙、王某甲及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9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返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申某某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被告从没有从原告处取钱,被告不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被告申某某从原告孙某某工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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