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347)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李艳青,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10月6日办理了典礼仪式,20**年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于2012年3月29日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父母包揽了原、被告家庭日常开支,原告的工资则如数交予被告保管。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在银行存款7万余元,均由被告保管至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生子出生后原告就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和原告父母共同抚育生子王某甲,2011年7月被告去县城上班,后回家时间逐渐不规律,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以感情不合要求与原告离婚,并于2014年正月十五离家后再未回来。为了能让被告回心转意,被告弟弟家小孩生病住院原告还去帮忙,但被告拒绝回家。2012年春季王某甲因患肺炎连续三次住院治疗,共支出治疗费用5万余元,其中4万元左右是外借支付的,至今未偿还。另被告离家时还骑走原告家购买的爱玛电动车一辆。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加剧了双方矛盾,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万多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五、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家爱玛电动车一辆;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七万元不存在;三、电动车被告没有见。被告不同意离婚,故生子应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6日典礼同居,201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年生育一子王某甲,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有义务互相尊重,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美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也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生子尚未成年,更需家庭温暖,且原告也未递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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