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诉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082)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林交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吴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0日11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安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机公司路段时,被由东向西飞速驶来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EJ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我被急送至林州市洹北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被急转至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脾破裂、右侧3、4、5肋骨骨折,额部左侧一创口及左眼睑皮下血肿等,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2000余元。经诊断,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林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746.0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吴某某对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数额太高。答辩人的豫EJ5**号客车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原告现金22350元,按法律规定予以返还答辩人。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我是司机,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如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有些不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1时许,吴某某驾驶豫EJ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姚公路重机公司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郭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先后在林州市洹北医院、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973.12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8月18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7号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某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888.2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计912元。提交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证明郭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541.30元,护理人员牛芳悦月平均工资为1591.36元。另查明,牛某某,19**年*月*日生,农业户口,系郭某某儿子;郭某秦,19**年*月*日生,农业户口,系郭某某父亲;刘某某,19**年*月*日生,农业户口,系郭某某母亲。
再查明,豫EJ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韩某某,吴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2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林州市重机铸锻有限公司2011年下料车间10、11、12月份工资表、鉴定费票据、林州市河顺镇城北村委会证明、郭某秦、牛某某、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付款收据;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的豫EJ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机公司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73.12元、误工费5394.54元(1541.30元/月÷30天×105天)、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45149.6元(7524.9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牛某某6038.6元(5032.14元/年×4年×30%)、郭天泰1887.1元(5032.14元年×5年×30%÷4)、刘某某2641.9元(5032.14元/年×7年×30%÷4))、鉴定费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97789.83元。因豫EJ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154.71元。不足部分,医疗费8973.1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912元,被告韩某某赔偿70%即7444.58元,其己赔付的22350元,应予抵偿。被告吴某某系司机,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7154.71元(含被告韩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235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444.58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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