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乙、魏某某等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66)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交民初字第7号
原告郭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乙、魏某某诉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魏某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下午,原告魏某某乘坐郭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至东南××林州市姚村镇德力专汽路口附近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E×××××二轮摩托车撞倒,郭某乙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前额等部位挫裂伤,魏某某头部受伤、左小腿下端裂伤,电动车严重损伤。随后,我们被送到林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59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3941.6元和5895.4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郭某乙遭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医疗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568元;导致魏某某遭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5737元。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未依法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鉴定,待鉴定后再对请求数额进行调整。依照《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陈某和被答辩人郭某乙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答辩人郭某乙横穿马路,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过错更大些,应负同等责任。2、被答辩人郭某乙和魏某某起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虚高不实。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均未提供具体证据,根据过错程度,答辩人只应承担两被答辩人50%的赔偿数额。3、答辩人郭某乙也应对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答辩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费用合计50000元,要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陈用生赔偿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8时许,在东南××林州市姚村镇德力专汽路口附近,陈某驾驶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乙驾驶紫白色宝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电动车驾驶人郭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乙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33941.60元。原告魏某某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5895.40元。被告陈某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25.65元。因原告郭某乙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8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乙左胫骨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行切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二次外固定架去除)约为1500元,其护理时间为65天。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郭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2300.28元;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29元。
另查明,郭某乙,农业户口。魏某某系郭某乙妻子。陈某系二轮摩托车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有原告郭某乙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在东南××林州市姚村镇德力专汽路口附近,陈某驾驶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乙驾驶紫白色宝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电动车驾驶人郭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941.60元,误工费6700.54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5171.68元(29041元/年÷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10%)、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魏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95.40元、误工费3886.31元(24457元/年÷365天×58天)、护理费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628.87元。不足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977元,被告陈某赔偿70%即25183.90元。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要求原告郭某乙赔偿损失费用25000元,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4812.7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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