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某与金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889)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11号
原告:夏某某。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道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立据向原告夏某某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2月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其中20万元借款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上载明的月利率为2%,40万元借款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5%(但被告实际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金某某、马某某又提供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某某花苑**、**幢**室房屋为上述的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了全部借款。同年8月20日,被告金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汇至案外人徐某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金某某未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并于同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60万元,已归还借款17万元,尚欠借款43万元及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某某、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金某某、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同年9月25日,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金某某、马某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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