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诉杨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3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榕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林清明、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杨某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胡某某亦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标准计付);2.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
证据1、借条,证据2、转款凭证,共同证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日,原告转账提供借款。
证据3、婚姻证明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某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林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利息1.8分。2014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杨某转账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其提交的《婚姻证明书》为复印件,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某、被告胡某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秀琴
代理审判员 谢 芬
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铃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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