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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755)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莆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亚娟、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庆扬,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明与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通过被告杜某某账户转还给黄某某537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3日通过黄某甲账户转还给黄某某40万元。2014年1月7日,黄某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诉讼过程中,黄某某不承认收到原告通过被告杜某某及黄某甲的账户归还给黄某某的款项。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归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收取原告款项537万元未用于归还给黄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请求法院: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37万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自占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994231.0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暂合计金额为7364231.01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收到的款项不可能是用以归还案外人黄某某的借款。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通过被告杜某某的账户转还给黄某某537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3日通过黄某甲的账户转还给黄某某40万元”。原告的该主张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向黄某某的借款本息若结至2014年1月13日也仅仅520万元,所以原告不可能通过被告及案外人黄某甲的账户归还给黄某某577万元。二、被告杜某某收到原告的汇款不能构成不当得利。1、被告收到的款项与原告向黄某某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从被告杜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可以看出,早在2011年被告就与原告夫妻有经济来往,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案外人黄某某的借款没有关系。而且原告所汇款项金额大小不一,21笔汇款时间跨度近一年。如果是用以归还黄某某的借款,该如何计算本息。在黄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还多次汇款给被告亦与常理不符。2、原告企业经营不善,债台高筑,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至今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从被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流水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未清偿。综上,被告收到的款项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37万元。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证据三、借条,证据四、(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证据五、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丈夫黄晓杰汇款278.5万元。具体为:2012年9月5日汇50万元、2013年1月10日汇2万元、2012年8月30日汇20万元、2012年9月10日汇25万元、2012年11月6日汇70万元、2012年12月12日汇70万元、2013年1月25日汇41.5万元。

证据六、转账凭证,欲证明除本案汇款之外,原告向被告杜某某又汇款999万元。具体为2012年9月6日通过钱元彩汇265万元、2012年10月12日汇70万元、2013年1月25日通过黄某燕汇6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汇14万元。

证据七、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与宋伟成有着经济往来,被告主张宋伟成向原告转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成立。

被告杜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无缘无故为何要通过被告的户头归还黄某某的欠款,而且黄某某与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之前多次向被告借款,所以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质证认为:证据二、民事起诉状,证据四、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并没有提到被告收到的款项是不当得利,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三、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被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款项的来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法庭认为与本案有关,被告可以提供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的历史来往账。原告的诉讼主张是所谓的不当得利,而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恰恰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比较密切的经济往来,双方应以借据或转账凭证来主张借贷的权利,而不是以此来主张不当得利。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相互应证,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是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有加盖银行的印章,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五、证据六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原告所诉不能成立。

证据二、《借条》及汇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一步证明杜某某所收到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钱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凭证中的转账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同时在被告杜某某提交的农行历史交易清单的对方客户名称中有黄某燕转账给被告杜某某的两笔款项共计650万元,黄某燕是原告的儿媳妇。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549.5万元。

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借条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虽然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均是钱某某本人的,但是借条不是出具给被告的,当时抬头处“借款人栏”是空白的,而且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提供款项,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只有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时,借贷才成立;关于汇款凭证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是案外人宋伟成的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更不可能是被告借条项下的转账,借条里面并没有指定付款账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钱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钱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间,原告钱某某陆续向被告杜某某汇款21笔计537万元。其中,2013年3月5日汇款人民币24万元,2013年3月12日汇款人民币77万元,2013年3月19日汇款人民币21万元,2013年4月7日汇款人民币27万元,2013年6月12日汇款人民币49万元,2013年6月26日汇款人民币17万元,2013年7月15日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16日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8月11日汇款人民币49万元,2013年8月12日汇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8月13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8月13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5日汇款人民币28万元,2013年9月10日汇款人民币14万元,2013年10月8日汇款人民币14万元,2013年10月8日汇款人民币14万元,2013年10月22日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1月7日汇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11月7日汇款人民币14万元,2013年11月11日汇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11月12日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7日,案外人黄某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黄某某不承认收到原告通过被告杜某某及案外人黄某甲归还给黄某某的款项。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归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遂以被告杜某某收取其上述款项537万元未用于归还原告向案外人黄某某的借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37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应成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钱某某称其向被告杜某某转账的537万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向案外人黄某某的借款400万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虽可证实其向被告转账537万元,但被告杜某某辩称该537万元款项系原告用于偿还其自身欠被告杜某某的借款,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黄某某口头约定通过本案被告的账户归还其向黄某某的借款,但原告出具给案外人黄某某的借条并无约定本案被告的账户为还款账户,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再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1笔的记录看,如果按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汇款是用于归还案外人黄某某的借款的话,但在原告向案外人黄某某出具借条的当天(即2013年3月5日)就开始还款24万元,2013年3月12日也就是借款一周后又归还77万元,这与日常的借贷往来不符。且原告向案外人黄某某的借款总额为4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在借款一周后就已归还101万元,亦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本身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无法排除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人民币537万元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转账的人民币537万元后未用于归还给黄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9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强

审 判 员  黄珊珊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恩华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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