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267)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22民初271号
原告:广西某某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雪、周赵莲,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
法定代表人: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周赵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煤炭销售经营者。被告声称为国有企业,讲信誉,要求原告按月供货,次月结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7日分5次向被告供货132吨,货款共计127948.8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确认还尚欠原告货款127948.80元。同年9月1日,被告支付25900.80元,同时承诺向原告分期支付,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又于2015年9月2日再次向被告供货24496.2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544.20元,并计划三天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54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6544.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7月6日的对账单、2016年1月15日的对账单,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544.2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煤炭的交易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货物,被告接收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了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126544.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现主张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某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6544.20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某某龙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126544.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剑冰
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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