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磨某某诉邓某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613)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原。
原告磨某某与被告邓某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其妻的产检,当时未出具借条。随后,因被告代为训练的原告的宠物狗死亡,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就赔偿问题协商时达成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同时该欠条还载明另欠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上述欠款定于同月3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某原承担。
原告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用以证实被告邓某原拖欠原告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邓某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邓某原应否返还原告磨某某借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邓某原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磨某某收持,该欠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25日与磨某某先生协商关于宠物犬芭比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两万圆整)。个人另欠6000元(陆仟圆整)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两万陆仟圆整),还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欠款人:邓某原,身份证号:**,2014年3月25日”。该欠条加盖了被告手摸。此后,因被告邓某原未能还款,原告磨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磨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邓某原向原告借款6000元逾期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原返还原告磨某某借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金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瑞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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