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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某某农场。
负责人李庆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某某农场、第三人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黄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新、第三人黄某某及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一份《某某五队蔬菜项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承包金、违约责任等。被告在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承包金及青苗费,但2012、2013年两年的承包金共计24401.8元,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承包金及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440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1220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本案一审判决做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以12200.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本案一审判决做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8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面积明细表,拟证实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为14.354亩。
被告辩称:本案的起因是由于第三人黄某某向场部提出书面报告,认为原告发包的土地包含有其及其母亲的承包地,要求农场处理。被告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功。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是因为双方有争议,而不是被告故意不想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不应得以支持。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拟证实第三人黄某某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土地纠纷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拟证实原告、第三人承包土地情况;3、土地分配情况,拟证实某某农场某某五队土地分配情况。
第三人述称: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中有0.9亩属于第三人,要求被告从未支付的承包金中将0.9亩份额支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拟证实第三人承包土地情况;2、证明,拟证实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中有第三人的承包地;3、经营土地情况表,拟证实第三人承包土地情况;4、征收费用计划表,拟证实第三人承包土地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且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可综合了证实第三人的承包地原由原告家人接管、现仍由原告家人经营以及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中有0.9亩属于第三人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和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为南宁华侨投资区某某农场某某五队职工。2000年,某某五队根据南宁华侨投资区及某某农场的要求,重新调整分配职工土地。原告家人分得21.77亩,并与某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父亲李某在合同上签名。第三人及其母亲黄某分得6.4亩,也与某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署名有“黄某某”,原告父亲李某也作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06年5月21日,某某农场对某某五队农业用地情况进行核查,在对第三人黄某某用地情况进行核查时做出了《农业用地情况核查表》,记载了黄某某分得承包地的面积为6.4亩等内容,原告父亲李某亦在该核查表上签名。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某某农场签订一份《某某五队蔬菜项目土地承包合同》,并附有某某五队队长黄某照制作的《某某农场某某五队租地面积明细表》。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14.354亩土地承包给某某农场,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被告须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承包金数额为:第1至第5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850元,第6至第10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935元,第11至15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020元,第16至20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105元,第21至25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190元,第26至30年的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275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单方面违约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的承包金总额的20%向原告赔偿。合同后,被告某某农场已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承包金,2012及2013年的承包金至今未付。2012年4月,第三人以原告家人拒不退还其承包地为由,请求被告某某农场处理。被告某某农场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多次调解仍未达成协议,被告据此不向原告支付2012、2013年的承包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中,其中位于《某某农场某某五队租地面积明细表》序号48、地块名为“共至”的1.554亩土地中有0.9亩土地属于第三人承包地。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该承包地继续发包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将自2012年起其应享有的承包金份额直接向第三人支付。黄某于2001年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14.354亩土地的承包问题签订了《某某五队蔬菜项目土地承包合同》。现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土地是否包含第三人承包地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发包给被告的14.354亩土地经营权全部由其享有,提交了承包合同及明细表,第三人则主张其中的0.9亩经营权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某某五队证明及黄某仙、潘某斌的书面证言等证据。综合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彼此之间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订立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有0.9亩经营权属于第三人享有,因第三人亦同意按该合同约定继续将土地发包给被告,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要求被告从未支付的承包金中按0.9亩份额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虽然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营权纠纷,但被告以此为由不向原告支付2012、2013年的承包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实际应得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另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除了利息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某某农场发包的14.354亩土地中有0.9亩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黄某某享有(该地块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某某农场某某五队,地名为“共至”即《某某农场某某五队租地面积明细表》序号48所指地块);
二、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某某农场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2、2013年土地承包金22871.8元(13.454亩×850元/亩×2年);
三、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某某农场向第三人黄某某支付2012、2013年土地承包金1530元(0.9亩×850元/亩×2年);
四、被告南宁华侨投资区某某农场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11435.9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以22871.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45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剑冰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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