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75)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牙某甲,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牙某乙,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牙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平新,被告人牙某乙及其辩护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经过密谋,去到南宁市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盟某某小区**栋*单元楼房内,通过工具撬锁的方式,进入到该楼房内的1108、1123、1221、1219、1515号房间内进行盗窃,三人在房间内共盗窃得4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销赃并瓜分赃款。经鉴定,其中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的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电脑购买发票及相关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刘某、苏某、周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分工配合,均是本案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明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部(车牌号码:桂M*****)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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