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麻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18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9民初84号
原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为本院向被告韦某某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工程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定于2014年8月10日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从2014年2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前的利息约为924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麻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据1张。
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韦某某因做工程业务需要资金经苏某某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韦某某因工程生意需要资金,特向麻某某借到20000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10号借款人要拨打债权人电话确认后,按指定方式支付当月利息,未经债权人允许,其他人收利息无效。如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亦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某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韦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能提供《借据》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麻某某主张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因此,被告韦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的借款2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麻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韦某某支付原告麻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0日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卫锦
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
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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