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滕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15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黄库保,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升,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之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兴趣各异,特别是被告贪玩不顾家庭,隔三差五就外出整天玩耍至深夜二、三点才归家,起初原告还主动打电话催促其早点回家,但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劝告无效后,便也没有脸面再打电话催促其回家了。且被告性格容易冲动急躁,无理取闹,随心所欲,无论大事小事根本不顾及原告感受,最近甚至发展到将其生活用品及衣物收集打包径直回娘家居住,双方由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的身心均深受伤害,目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购买的:大床一张、衣柜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显示器一个、化妆台一张、空调一个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9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周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小打小闹是正常的现象,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受其母亲影响,双方性格是并非原告所称的合不来,且被告不是半夜两三点出去玩,而是因为工作原因才晚回家而已;二、被告虽确于2014年12月30日起回娘家暂时居住至今,但是因为需照看家人,而非与原告感情破裂,事实上,双方在2015年2、3月份还有电话联系,且还时不时见面,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三、同意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分割方案,但是双方婚后重新装修了房子,购买了新的家具及生活用品,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没有列明完整,实际上还有电视机、电脑、电单车、手机、场部分红等,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今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近期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从目前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从家庭和睦的大局出发,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宽容;尤其是被告应珍惜此次机会,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与原告齐心协力,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婵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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