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581)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236号
原告:宁海县某某玩具厂(注册号:33022***002438)。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西店村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4****334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学忠、虞旭挺,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某某玩具厂诉被告宁波保税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耀、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学忠、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5月21至8月1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六份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20cmUFO灯,单价2.70元,货款总计246294元。原告按约交付了产品,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29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金挺是被告的投资人;2.《购销合同》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货款246294元的事实;3.《货物入库凭证》、《进仓通知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4.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发票开给宁波维科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金挺是被告的投资人,但合同上的签字不是金挺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合同与被告无关;《进仓通知单》和《货物入库凭证》上没有被告的信息;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将若干玩具和塑料制品送至宁波天翔货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六份《购销合同》上买方一栏均是“金挺”,且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据该合同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进仓通知单》以及函均为复印件,且无被告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亦难以确认与被告的关联性,不能与合同互相印证以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入库凭证》在内容上看不出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无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由于原告对合同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海县某某玩具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财产保全费1751元,合计4248元,由原告宁海县某某玩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卞 杰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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