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牟某某等三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262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的犯罪事实:
因苏某某(另案处理)误以为自己女友禹某某和于某某(另案处理)有不正当关系一事与于某某发生口角,苏某某便纠集牟某某、何某(在逃)、郑某某(在逃)、王某某、何某甲(在逃)、“小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与于某某纠集的魏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纠集的石某(另案处理),石某纠集的马某(未满十六周岁)、刘某某、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双方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斗殴。2014年11月28日12时5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公园内,苏某某用甩棍及拳脚,牟某某、何某、郑某某、何某甲、“小齐”用硬塑料棍,王某某用拳脚,与于某某用甩鞭,魏某某、石某用甩棍,马某、刘某某、付某某用拳脚互相斗殴。致石某右眶外壁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牟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石甲于2014年11月28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王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的犯罪事实
因刘某甲(另案处理)与石某(另案处理)因对象安慧打电话一事,刘某甲与石某在电话通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刘某甲便纠集张某、张某甲,张某纠集崔某某、付某甲,张某甲纠集郭某、张某乙与石某纠集的董某(另案处理)、马某(未满十六周岁)、魏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双方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斗殴。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在敦化市丹江街鸿德蓝湾小区南门,刘某甲用甩棍与石某用指虎及拳脚、马某用甩棍、魏某某用甩棍、刘某某用拳脚、董某用拳头互相斗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该三人与他人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未持械参与斗殴,不属于情节严重。2.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刘某某能认罪、悔罪。4.刘某某在斗殴中属于一般参与者。综上,恳请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4年11月25日晚,因刘某甲与石某的对象通电话一事,刘某甲与石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斗殴。后刘某甲纠集张某(另行处理)、孙某某(另行处理),张某纠集崔某某(另行处理)、付某甲(另行处理),孙某某纠集郭某(另行处理)、张某乙(另行处理),并准备了甩棍;石某纠集魏某某(另案处理)、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未满十六周岁)、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并准备了甩棍等器械。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在敦化市丹江街“鸿德蓝湾”小区南门,双方人员持械来到现场并发生口角,后刘某甲用甩棍,石某用指虎,魏某某、马某用甩棍,刘某某、董某用拳脚进行斗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刘某甲、董某、石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崔某某、付某甲、张某乙、郭某、孙某某、马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苏某某与于某某因对象一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斗殴。后苏某某纠集被告人牟某某、何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小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并准备了甩棍等器械;于某某纠集魏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纠集石某(另案处理),石某纠集马某(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并准备了甩棍、甩鞭等器械。2014年11月28日12时5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公园,双方人员持械来到现场并发生口角,后苏某某用甩棍和拳脚,牟某某、何某、郑某某、何某甲用硬塑料棍,王某某用拳脚,于某某用甩鞭,魏某某、石某用甩棍,马某、刘某某、付某某用拳脚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石某右眶外壁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牟某某、刘某某系被动到案。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牟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对石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苏某某、于某某、魏某某、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石甲、马某、付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牟某某、王某某与本方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积极参加者系共同犯罪。刘某某与本方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积极参加者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牟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与石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石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在斗殴中属于一般参与者及未持械参与斗殴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一般参与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与本方的组织者及积极参加者系共同犯罪,虽本人未在斗殴中使用器械,但其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携带并使用器械而未阻止,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刘某某本人在两起斗殴中均非组织者且均未使用器械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牟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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