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辽宁某成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姜某、王某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023)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567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成集团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姜某。
被告王某晶(曾用名王某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成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姜某、王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郭景强、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毕笑然组成合议庭,由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某成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姜某、王某晶、于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某经营辽宁某成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纸业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259029元。上述借款系被告姜某、王某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某成纸业公司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成纸业公司、姜某、王某晶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9029元,并自2009年1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王某晶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姜某为原告出具259029元借据1张。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259029元,上款系借王某某款,其中白灰7229元、修车2330元、08年盘草4000元、08年草款2585元、姜某用电费等115000元、纸壳款127885元。经手人姜玉刚系公司会计。”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于忠成的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姜某作为被告某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系法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虽然此款是被告姜某、王某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此款系某成纸业公司所用,非家庭经营所借。故原告对被告姜某、王某晶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增加的利息部分未在指定期间补交案件受理费,故该利息部分诉请不予?;ぁW凵?,原告对被告某成纸业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成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9029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姜某、王某晶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某成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成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景强
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
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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