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鲍某某与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53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鲍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农民。
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耀、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起诉称:宁海县创维建筑装饰设计院承包了建新宿舍楼*套型*单元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按31元/平方米计算,共225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69750元。安装过程中宁海县创维建筑装饰设计院又要求原告增加了原卫生间补洞、原管拆除、淋浴房水龙头增加、门外基础管道安装四个项目,合计工程款4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3月12日,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250元(25元/平方米×2250平方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款数额为74250元的事实;
承包项目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领走工程款74250元的事实;
宁海县创维建筑装饰设计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建新宿舍楼b套型7-8单元水电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共2250平方米,加上增加的工程量,总计工程款74250元的事实;
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款按31元/平方米计算的事实。
被告娄某某答辩称: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共计2250平方米。原告主张的原卫生间补洞、原管拆除、淋浴房水龙头增加、门外基础管道安装四个项目已包含在总工程款内,不属于新增工程。2013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000元,其中12400元即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其余为现金支付。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无需再支付。
被告娄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与宁海县创维建筑装饰设计院之间的结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参与该工程,且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单价为25元/平方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录音中没有对31元/平方米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向宁海县创维建筑装饰设计院承包了建新宿舍楼b套型7-8单元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本案审理中双方同意按25元/平方米计算,共225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56250元。另被告于2013年2月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5000元,并认为其中的12400元即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新宿舍楼b套型7-8单元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同意按2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225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5625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12400元用于抵扣本案的工程款,故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已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付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工程款43850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470元,原告鲍某某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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