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43)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1768号
原告:方某某,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水亭庙巷**号。
委托代理人: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号*室。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耀、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6000元,尚欠84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资金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孝良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在2009年4月份到2010年4月17日之间已经归还了710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账户汇入6000元,即归还了借款6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汇入6000元,即归还了借款6000元,尚欠原告8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已归还了71000元,其中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鲍明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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