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波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91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商初字第2029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甬宁商初字第202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被告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但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并修理模具。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定作模具,共计价款257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模具,并且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7日、同年8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对使用中损坏的模具进行修理,产生的修理费计240000元(其中220000元修理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1759000元,余款10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定作加工款10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模具款,以及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为2795000元的事实。
2.实物出库凭证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所有的定作模具的事实。
3.《模具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同年8月21日签订模具修理合同,约定模具修理费用共计240000元的事实。
4.证明、客户业务回单各1份,收款回单2份,收款收据、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各3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模具款及模具修理费共计1759000元的事实。
5.总账清单1份、电子邮件2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共计1056000元的事实。
6.原告申请法院向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证明经该局核实被告对涉案9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的事实。
7..原告申请法院向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取的武进区参保人员养老缴费基数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为史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经税务部门核实,被告均已认证,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不能证实是被告签收,故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陈述系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也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以此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对账结算,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6、证据7,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曾存在模具定作、修理业务关系。原告完成定作、修理工作后,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模具,模具定作、修理款为
2795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交付700000元、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两张,合计750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900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59500元、286500元、213000元,共计759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6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605500元、668500元、497000元、20000元、25000元、220000元,共计2036000元,上述9份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795000元。被告对上述全部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系模具验收款来看,已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模具定作及修理合同关系。另外,被告的首次付款时间与最后一期付款日期间隔长达10个月,并且被告对款项的性质已明确为模具验收款,被告也已对票面金额合计27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了认证,这些事实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模具定作、修理价款为279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59000元,尚欠余款103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模具定作、修理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定作、修理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成果,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模具定作、修理余款1036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056000元,差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定作、修理款10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4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学勇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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