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646)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甲,沈阳市沈河区**街道**桥农工商公司党委副书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斌,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伟、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马官桥回迁楼近二环大坝路空地处,某利达公司员工与**桥农工商公司的成员发生冲突,**桥农工商公司党委副书记被告人赵某乙使用橡胶警棍将某利达公司员工被害人刘某乙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此后,**桥农工商公司成员被告人张某甲为向对方进行报复,向村民提供棍棒作为凶器,并将某利达公司员工被害人孙某乙打伤,同时造成某利达公司员工被害人刘某丙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左肱骨骨折(粉碎性)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丙左膝部挫伤致左膝半月板破裂为轻伤二级,左髂骨下缘撕脱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均为轻微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刘某丙、孙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高某、周某、石某、沈某、孙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及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马官桥回迁楼近二环大坝路空地处,某利达公司员工与**桥农工商公司的成员发生冲突,**桥农工商公司党委副书记被告人赵某乙使用橡胶警棍将某利达公司员工被害人刘某乙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此后,**桥农工商公司成员被告人张某甲为向对方进行报复,向村民提供棍棒作为凶器,并将某利达公司员工被害人孙某乙打伤,同时造成某利达公司员工被害人刘某丙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左肱骨骨折(粉碎性)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丙左膝部挫伤致左膝半月板破裂为轻伤二级,左髂骨下缘撕脱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均为轻微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3日在**桥农工商公司院里被抓获;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乙经办案人员打电话约定在**桥农工商公司办公室见面,后被告人赵某乙自行到办公室后被抓获。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赵某乙打伤的经过。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张某甲打伤的经过。
4、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赵某乙打伤的经过。
5、证人秦某、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被二被告人打伤的经过。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孙某乙、刘某丙打伤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的事实经过。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证人秦某对被告人赵某乙的辨认。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孙某乙的辨认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乙左肱骨骨折(粉碎性)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丙左膝部挫伤致左膝半月板破裂为轻伤二级,左髂骨下缘撕脱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均为轻微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为轻微伤。
11、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
人民陪审员 季丽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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