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2088)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息员,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伟,被害单位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任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息员期间,利用经手邮寄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将该公司用于支付北汽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货款的票面金额合计为28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贴现,得现金271.94万元据为已有。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经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催要于2015年1月5日返还人民币97.50万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后被告人于2015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分四次将其公司2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据为己有,被单位发现后返还97.50万元的事实;
2.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资条、打卡明细表、出勤表及证人张某某、王某、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是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平时负责邮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职务;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至12月间,先后四次找到徐某某,将共计280万元面值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共贴现271.94万元;
4.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分类帐、某铃北京公司汇款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复件,证明由北汽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间,未收到沈阳市某泰运汽车有限公司汇票号为10400052/22350208、30500053/21727152、30400051/22225641、30400051/22225642、30400051/22225643、30400051/22225644、30800053/94542064的银行承兑汇票;
5.王某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广发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其交易记录、帐户明细、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王某卡号为6228460048****21***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收到侵占款项465,250.00元、486,500.00元,77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转存968,0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消费975,000.00元;卡号为6212******100667****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收到侵占款项776,000.00元、968,000.00元;
6.报案材料、欠条、保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分四次将本公司2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据为己有,被单位发现后返还97.5万元,后不再返还并到公安机关投案;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北京现代吉普车一辆、车钥匙两把、COACH包3个、机动车行驶证一本、10万元人民币、机动车登记证书已被依法扣押;
8.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招商银行收费回单,证明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1日就被侵占贴现的票据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向招商银行缴纳票据挂失费;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王某于2014年9月至12月间,先后四次找到徐某某,将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80万元面值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贴现271.94万元后据为己有用于花销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能够辨认出分四次将其侵占的2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人系本案证人徐某某。
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能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退赔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775.03元(含公安机关追缴并扣押的北京现代吉普车一辆价值,白色,车辆识别代码LBEGCBFC1EX******,及COACH包3个价值);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冻结的被告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现金人民币130,224.97元,依法追缴退赔被害单位沈阳市某泰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审判员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付海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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