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阳市宝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84)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178号
原告:沈阳市宝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原告沈阳市宝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宝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宝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2101023204的《当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奥迪牌轿车(车辆号牌为辽A*****)作为质押担保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月综合率为35‰,超期付息费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增收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编号为2101029944、2101271405、2101271217的续当凭证。另外,双方约定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须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笔借款为“上打租”,被告在借款到期前均按月及时支付了利息,但2013年10月12日开始被告既没有还款,也没有办理续当继续支付息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的综合费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息费人民币1,167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付息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原告对车牌号为辽A*****的奥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已经还给被告2万元,尚欠被告2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奥迪轿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借款费用:月利率0%,月综合费率35‰,被告按月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即每月_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和当月综合费用,并特别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限制,借款人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借款人清偿完债务为止,超期付息费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增收违约金,随车手续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由原告保存。同日,被告将典当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当物名称为奥迪轿车,典当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综合费用为人民币8,750元,实付金额为人民币241,250。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当金人民币241,250元,剩余当金人民币8,750元作为月综合费扣除。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续当三次,续当至2013年10月11日。续当期限届满前,原告均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人民币8,750元。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申请续当亦未足额偿还本金。现原、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已还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网上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扣除当月综合费人民币8,750元实际交付被告人民币241,250元,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人民币241,250元为准,被告在续当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221,250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1,25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息费,因合同中约定了月综合费率为35‰,被告自2013年10月1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月综合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认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息费,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于车牌号为辽A*****的奥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以该车辆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质押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对于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宝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1,25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宝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1,25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如被告张某某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沈阳市宝某典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提供质押的车牌号为辽A9698L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沈阳市宝某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秋
代理审判员 贾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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