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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佛山市南海炫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95)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益刚,系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炫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克红,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炫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益刚,被告佛山市南海炫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笔迹鉴定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6)经济补偿金2500元;(7)2012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5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00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900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3.33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2年10月、11月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入职时间:2012年3月10日。

5.月工资标准: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6.工伤保险办理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7.受伤时间:2012年4月25日。

8.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4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操作印刷机时左手被印刷机压伤,经南海区中医院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远端骨折。2013年7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

9.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停工留薪期。2013年8月1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南)(2013)18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

10.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2500元×6个月=15000元。

11.被告的名称原为佛山市南海兆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3月8日变更为佛山市南海炫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12.笔迹鉴定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8月27日借支单中“唐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0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标称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的《借支单》上“姓名”栏内“唐某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唐某某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

13.原告曾于2012年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仲非案字(2012)211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3.佛南人社伤认(2013)0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佛劳鉴(南)(2013)18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5.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08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6.(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南劳仲非案字(2012)2118号仲裁裁决书;2.停工留薪期工资表;3.考勤统计表(2012年5月至11月各1份,打印件由陈某某签名);4.借支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不予确认,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从未向被告借支,该借支单是被告伪造的,也不符合借支的基本要件。

庭审中,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我现在任职被告公司出纳。员工上班需要打卡记录考勤。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所有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是为了配合工资表及考勤统计表。被告认为证人承认了工资表不是其制作的,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工资表显示了员工的实际上班天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支单进行笔迹鉴定,并出示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联(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联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明确得出借支单上的“唐某某”就是原告亲笔所写。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联均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因原告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7个月=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4个月=1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

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向原告支付6个月即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至9月共5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为2500元(包括工资表中已扣减的保险及饭餐),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00元(15000元-2500元×5个月)。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问题。

原告认为其受伤后从2012年6月下旬上班至2012年11月30日,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对此,分析如下: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012年9月的工资中扣减了饭餐24元;2012年5月-7月、9月的工资表中均显示了实际工作天数,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原告上班至2012年11月30日。因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已计入停工留薪期,已核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984元(2500元÷31天×6天+2500元)。原告请求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受工伤,于2012年10月25日停工留薪期满,原告一直上班至2012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仲裁,故原告关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17元(2500元÷30天×5天+2500元×2)。原告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于2012年12月1日后没有再上班,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自行离职而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该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7日借支单的问题。

第一,虽然经鉴定,倾向认定借支单上姓名处“唐某某”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属同一人书写,但该鉴定意见仅为倾向性意见。第二,从借支单上的时间看,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尚处于停工留薪期,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即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责任尚未确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故被告主张在该时间曾与原告协商,依据不足。第三,该借支单上仅有小写“21000”,没有填写相应的大写,没有借款原因,没有还款日期,也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审批,在形式上存在严重欠缺。第四,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该2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7日借支单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扣减2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炫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予原告唐某某。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炫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予原告唐某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炫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00元予原告唐某某。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炫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984元予原告唐某某。

五、被告佛山市南海炫某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17元予原告唐某某。

六、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案笔迹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丽斯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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