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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邱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8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玉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库充村**街**号。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邱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玉兴,被告谢某、都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以及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兴以及被告谢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粤JP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顺德区龙江镇龙高路由325国道往高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龙村路时,遇被告邱某某驾驶赣BZW***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由陈涌工业区驶至龙高路左转弯往高明方向的过程中,双方遇险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到的事实,没有认定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经送顺德聚某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广泛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底骨折等,后转至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五十多天后才慢慢苏醒,由于原告家庭经济相当困难,不得不于2013年2月1日提前出院,还需继续治疗,原告在顺德聚某医院花去医疗费54225.11元(已另案主张,在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0056元。原告经治疗后,到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及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临床表现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诊断;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上肢瘫痪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至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而关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后续治疗,目前尚无具体的评估措施,建议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总计为876452元(不含在顺德聚某医院的医疗费54225.1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另经查明,被告谢某驾驶的货车已向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邱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76452元;2.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某、邱某某、李某某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谢某是在履行职务,谢某是在帮被告李某某开办的顺德区龙江镇喜某某玻璃工艺厂开车,所以应当由顺德区龙江镇喜某某玻璃工艺厂的经营者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JPQ***在都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期间内。都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都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剩余的11万元;2.都某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邱某某与被告谢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无法确定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而造成此事故,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

3.佛山市顺德区聚某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二页、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手术记录原件一份、出院小结原件一份、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二页、手术记录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二页、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七页、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十一张、自费项目收据原件二份、自费项目收费通知单原件三份、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计件工资单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花费90056元,第三次住院及门诊花费4643.8元,住院期间原告是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按照其妻子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50元,三次住院天数共175天,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是171天,医嘱全休2个月,误工天数为231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妻子月平均工资也是3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410元。

4.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检查费发票原件一份、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2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为8000元。

5.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明某家具厂证明原件一份、个体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原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信丰县小河镇小河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并且从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明某家具厂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信丰县公安局证明原件一份,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妻子需抚养其女儿王某甲(20**年**月*日出生),儿子王某乙(20**年**月**日出生)。

被告谢某、都某保险公司、邱某某对证据1-6均无异议。

7.李某某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注销)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谢某质证意见: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确实帮李某某打工,属于履行职务,且李某某本人承认该事实。

被告邱某某对证据7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并结合被告李某某本人庭后向本院所作的笔录以及原告、被告谢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顺德区龙江镇锋某玻璃工艺店(已于2012年11月16日注销),被告谢某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5日15时45分,被告谢某驾驶粤JP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顺德区龙江镇龙高路由325国道往高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龙村路口时,遇被告邱某某驾驶赣BZW***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王某某)由陈涌工业区驶至龙高路左转弯往高明方向的过程中,双方遇险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没有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聚某医院、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1天(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日),其中在聚某医院花费医疗费54225.11元(已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0056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门诊复诊。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44元(截止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6日,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013年7月1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及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上肢瘫痪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的瘢痕修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关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后续治疗,目前尚无具体的评估措施,建议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3.王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及检查费2000元。

原告就其前期的医疗费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推定被告谢某与被告邱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为54225.11元,并判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谢某、邱某某各赔偿给原告10000元(已支付完毕)、22112.56元、22112.5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其妻子卢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女儿王某甲(20**年**月*日出生),儿子王某乙(20**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14日就职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明某家具厂,其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保底计件。

本院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顺德区龙江镇锋某玻璃工艺店(已于2012年11月16日注销),被告谢某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谢某与被告邱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本院已依法在(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被告谢某、邱某某均未提出上诉,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被告谢某、邱某某对事故民事责任认定的认可,本院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根据本案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谢某系因履行职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顺德区龙江镇锋某玻璃工艺店的经营者即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医疗费90056元,门诊治疗费4644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71天=855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治疗的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1500元;

5.护理费271907.1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71天=8550元;

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佛山市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203元/年)的30%标准计算19年为:46203元/年×30%×19年=263357.1元】

6.误工费192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30日共计320天,原告仅主张误工231天,未超出上述期限,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月均工资为3300元,但原告仅提供夫妻二人三个月收取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为3300元/月,本院酌情按原告的保底工资标准2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月×231天=19250元】;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60.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46%=278085.73元;

由于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依照该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定残,被扶养人王某甲(20**年**月*日出生),王某乙(20**年**月**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8周岁、7周岁,其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10年、11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396.35元/年×(10+11)年×46%÷2人=108174.37】;

8.伤残鉴定费(含检查费)4700元(该费用为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治疗的经过,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10.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并构成三处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以上第1-4项合计112750元,由于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邱某某各承担50%即56375元;第5-10项合计723117.2元,应先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的部分613117.2元,应由被告李某某、邱某某各承担50%即306558.6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人民币362933.6元;

三、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人民币362933.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为12565元(原告已获准缓交),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20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5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兴

审 判 员  欧阳希

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素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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