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565)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24民初96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住所地栾川县石庙镇石庙村,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常某某,男,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张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常某某及其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319元,后由被告张某某经手,加盖被告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公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319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为讨要劳务报酬的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在我厂打工我不知道,原告仅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我不认识该人,欠原告钱我就不知道。营业执照挂是我名字,但是当家的都是张某某,经营者实际是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当时沙厂工作人员,经我手打条子,但是盖有某某厂的章,我只是经手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营业执照上经营人是常某某,是个体经营,我
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2、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诉讼资格适格,被告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是属个体经商户,登记是有常某某个人经营。
被告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就是张某某本人所写;对营业执照是真的,属实,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确实是在2013年欠的工资,对第一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对第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不是适格被告,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予以认可。
二被告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张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欠款事实,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某某认为其和张某某合伙经营沙厂,张某某为实际经营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对拖欠原告2319元劳务报酬和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19元劳务报酬,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欠条上被告张某某只是经手人,且加盖有被告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的印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报酬2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川县石庙镇某某加工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武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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