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46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主见,常在他人影响下生活,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我缺乏尊重、理解、体贴和信任,被告生性多疑,经常到我的单位闹事。婚后,我和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双方都是单独居住,家庭关系早已破裂。我于2013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被准许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及亲属到厂里闹事,致使我和被告关系无法缓和,再次起诉,请求支持离婚诉讼请求,分割被告掌握拆迁补偿款9万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别人介绍相识,由于我们系再婚,都非常珍惜这个婚姻。我居住在矿区,洛钼集团分给一个占地工指标,为了让原告占用,我想尽办法把原告安排到洛钼集团工作,婚后我借10000元给原告家修缮房子,至今未还,我还给原告和她的孩子约30000元,可见我对原告的真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给予补偿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几年间,原被告对日常琐事看法不一,不能正确处理,多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以(2013)栾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分割被告掌握拆迁补偿款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掌握的拆迁补偿款9万元的诉求,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要求原告经济补偿10万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有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伊兵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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