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刘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841)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栾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叶某某、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元锋、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进国、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栾川县庙子镇四秋村村民潘某某因需资金,通过刘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叶某某,该叶将潘某某借款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刘某。9月11日,身在郑州的刘某委托叶某某在栾川信达手机店与潘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潘某某之子潘某某担保,潘某某向刘某借款1万元,月息5分,期限两个月,并已履行。借款到期后,潘某某未按协议及时还款且无法找到,被告人刘某便找担保人潘某某索要借款。
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将潘某某到期不按时还款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叶某某和被告人雷某某,随后三人一同驾车到潘某某所在的赤土店大东坡选矿厂找潘某某讨要借款,因潘未上班讨要无果。2月3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刘某再次联系叶某某、雷某某驾车到赤土店大东坡选矿厂找潘某某讨要借款,因潘某某未在厂内返回县城后,又到潘某某所住的陈家门阳光小区寻找潘某某,当天下午4时左右,在阳光小区门口,被告人刘某等三人见到了外出回到小区门口的潘某某夫妇,刘某手推潘某某头部将潘推到自己驾驶的车上,叶某某、雷某某分别坐在潘的两边,把潘某某带到了刘某在栾川县城关镇南沟村八组(马家村)的”垒盈商贸公司(亦称茶社)”逼要借款。途中,恼怒的刘某对潘某某进行了辱骂,又在潘某某得知儿子被刘某带走后给刘打电话时,刘又在电话中对潘某某进行了长时间的谩骂。潘某某被刘某、叶某某、雷某某带到刘某的商贸公司后,被告人刘某喝令潘某某站在室内两个茶台中间,再次对潘进行谩骂,催逼潘某某打电话联系还款,雷某某也对潘某某进行了呵斥,而叶某某则装作”好人”促使潘某某尽快还款,数分钟后,潘某某趁被告人刘某外出到门外时,拿起手机进到了卫生间,并将门反锁。与妻、父电话联系,刘回到屋后,得知潘某某将自己反锁在卫生间内,要求潘开门并将手机要走,放至卫生间门口的冰柜上,之后潘某某从卫生间走出坐在该卫生间门口的麻将机桌旁边的椅子上,随之出现口吐白沫、昏迷之症状,被告人刘某等人发现潘某某情况异常,在进行简单的救治后,即驾车将潘某某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潘某某符合氰化物中毒引起急性缺氧窒息死亡的征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叶某某、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死因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叶某某、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害人是由于氰化物死亡,但本案毒物来源到目前一直无法查清,被告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既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毒物来源无法查清,不能证明被害人潘某某死亡的后果与叶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对将被害人叫到茶社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被害人到茶社以后人身也是非常自由,可以随意接打电话,另外,被害人从小区门口到茶社不到一个小时,也不符合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叶某某、雷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潘某某,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潘某某死亡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叶某某、雷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要求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O二八年二月三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三日止。)
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王戈鹏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 银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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