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毕某甲、毕某乙、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799)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540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毕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毕某甲、毕某乙、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毕某甲、毕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月18日双方订婚,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6000元,价值1500元的金戒指一枚,3月19日送好时原告又支付被告现金50000元。3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11月被告毕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媒人倪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倪某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一共给被告彩礼钱66000元,一次是16000元,一次是50000元,两次都是原告给倪某某后,由倪某某交给被告毕某甲的。
被告毕某甲、毕某乙、刘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毕某乙、刘某某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钱,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毕某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间是在被告毕某甲流产后6个月内,参照《婚姻法》,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告应对被告毕某甲进行经济补偿。
被告毕某甲、毕某乙、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三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财产清单。证明被告陪嫁物品情况。第三组证据:病历、报告单。证明被告流产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流产时间及医疗费用。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对“10床被子”有异议,称是原告送到被告家后被告又拿过来的,其他陪嫁物品属实,但茶具和2套床上四件套被告已经拉走了。对三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病历上署名毕某甲名字的出生日期与毕某甲身份证不一致。对三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称不知情。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对“10床被子”异议称是原告送到被告家后被告又拿过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经媒人倪某某介绍认识,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经媒人倪某某手分两次付给被告毕某甲彩礼钱共计66000元,原告给被告毕某甲购买金戒指一枚。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之后原、被告双方不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
另查明,被告毕某甲陪嫁物品有:豪门相府沙发一套、荣士达双缸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六把椅子、茶几一个、茶具一套、床上四件套3套、10床被子、2床太空被、板箱一口。
本院认为,原告付给被告毕某甲彩礼钱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还数额,酌定为彩礼钱66000元的60%,计款39600元。被告毕某乙、刘某某辩称,没有收到彩礼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毕某乙、刘某某收过彩礼钱,其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毕某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毕某甲流产后6个月内原告不能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等经济补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被告毕某甲的陪嫁物品属于其婚前财产,故陪嫁物品归被告毕某甲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钱66000元的60%,计款39600元。
二、被告毕某甲陪嫁物品豪门相府沙发一套、荣士达双缸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六把椅子、茶几一个、茶具一套、床上四件套3套、10床被子、2床太空被、板箱一口,归被告毕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毕某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580元,被告毕某甲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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