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411)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唐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0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驾驶豫R/N13**号自卸低速货车和南阳市宛城区村民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到唐河县桐寨铺镇移民新村拉红薯,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97公里+900米处向左拐弯时,措施不力,致乘坐在车斗内的郑某某掉下车当场摔死。被告人葛某甲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郑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
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措施不力,未保证行车安全,且违法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能自首,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判处缓刑。被告人葛某甲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驾驶豫R/N13**号自卸低速货车,到唐河县桐寨铺镇移民新村拉红薯,随车的南阳市宛城区村民刘某乙坐在驾驶室副驾驶位置,刘某乙同村郑某某、刘某甲坐在后车斗内。当该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97公里+900米处向左拐弯时,致乘坐在后车斗内的郑某某从车上摔下来当场摔死。被告人葛某甲听见有人喊:有人掉下来了,即停下车来查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郑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确认,送检的葛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mg/100ml。
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措施不力,未保证行车安全,且违法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亲属葛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葛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11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据收集在卷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葛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葛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曾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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