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606)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0**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好,自2014年春节后分居至今,故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两小孩应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负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两小孩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家庭成员信息;
第三组证据:集资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卖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该房产系婚前财产及车辆已出售情况。
第四组证据: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申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当庭证词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曾向上述证人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另外证人李某某还证实双方自去年夏天至今,经常生气。
被告赵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应一人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现在所居住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产财产,因结婚时原告父亲曾承诺将老家的房子赠予给双方,且婚后该房产才交付入住,所以应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原告所提交的30多万债务,明显是虚假的,不应予以认定;而被告所提交的尚有140000元债务是真实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婚后所购买的两辆货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媒人吴某某当庭证词一份,以证实结婚前原告父亲曾承诺将桐河乡某某村老家的房产给郭某甲,以后还要在县城买房产,后来双方在老家结的婚,结完婚后将老家的房产卖了,然后在唐河又给郭某甲买了一套房产。
第二组证据:原告借被告娘家债务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现尚欠被告娘家14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因无实际内容,故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承认曾经借过被告娘家60000元,但是已经偿还完毕,现已不欠被告娘家钱款。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第一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卖车协议无异议,集资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房产双方结婚时还没有建好,并且自结婚后至今双方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媒人也已证实当时结婚时,原告父母曾表示该房产是给双方结婚准备的;对第四组证据中证人李某某证言所述中的40000元债务,予以认可,对剩余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20**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两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生活中开始产生矛盾并生气吵架。自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购置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被告陪嫁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布质沙发一套、棉被两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放置。婚后2011年7月购买东风箱式货车一辆(购买价60000元左右);2012年购买金杯厢式货车一辆(系二手车,购买价22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15000元价格将金杯厢式货车出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感情破裂是婚姻关系解除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6年有余,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然也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加之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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