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82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40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莹,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东莞市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大包干方式承建原告厂房及宿舍各一栋,工期10个月。工程完工后,2007年6月,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建工程检测,结果为须加固宿舍工程的一、二、三层柱子,但被告至今只对第一层进行加固,其余两层未作加固处理。2012年10月9日,东莞市东城建筑规划设计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宿舍楼二层至三层柱子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须及时采取加固补强处理措施”。在被告起诉原告追索工程款诉讼中,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二层、三层立柱加固补强方案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96286.6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所建房屋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负有继续施工的义务。但被告拒绝采取加固措施,导致原告自行施工加固,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固工程造价款196286.6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东莞市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基公司)与案外人莫某某签订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创基公司将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管理区某某公司的厂房、宿舍工程承包给莫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2006年3月31日,莫某某代表创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创基公司承揽某某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管理区厂房一幢、宿舍一幢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施工范围包括挖基础、破桩捣承台的基础工程到主体结构、内外装饰工程、化粪池、排水管、投影滴水下的散水等;总工期为300天,按每平方米530元计算,总面积约10500平方米,总工程款约5565000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的施工规范的质量检验评定,因创基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创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6月30日,创基公司以工程完工但某某公司没有如约结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36号立案受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东莞市东城建筑规划设计院对涉案宿舍工程的第二、三层立柱的质量进行鉴定,该设计院出具东鉴字A01209005号《东莞市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楼二层、三层混凝土柱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宿舍楼二至三层柱子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须及时采取加固补强处理措施。经本院委托,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2)东二法委鉴字第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宿舍楼二层、三层混凝土柱加固工程造价为196286.66元。因某某公司于该案中没有以反诉方式主张权利,遂另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创基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东莞市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楼二层、三层混凝土柱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2012)东二法委鉴字第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本院调取的(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应诉,视为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意见放弃抗辩的权利。
对原创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莫某某,本院于(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36号案中已认定,创基公司与莫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创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
根据查明事实,由被告某某公司(即原创基公司)施工的涉案宿舍楼二、三层混凝土柱子强度不足,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加固补强处理,加固造价是19628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施工质量负责。原告某某公司陈述,被告某某公司拒绝承担加固义务,需要由原告某某公司自行施工加固。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履行保证施工质量合格的义务,应向原告某某公司赔偿因此导致的相关损失。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加固补强费用损失19628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3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叶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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