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东莞市某某医院与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62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57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莹,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东莞市某某医院诉被告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人民陪审员陈洁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某某医院诉称:2013年1月31日14:00,被告因“车祸致伤胸腹部疼痛1小时余”,原告将被告收治入院。被告就该车祸已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入院诊断情况为(1)严重多发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脾挫伤、脑震荡;(2)创伤性休克。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给予治疗,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服务费用56,234.19元,2013年3月21日,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至今仍有欠款46,234.1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46,234.19元及利息(以46,234.1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可知,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31日被送往原告处就医,经诊断,被告有(1)肺挫伤;(2)右侧血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肝挫伤;(5)脾挫伤;(6)脑震荡;(7)创伤性休克;(8)水电解质平衡紊乱;(9)酸碱平衡紊乱等病症。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出院时,被告在原告已经产生治疗费用56,234.19元。另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已经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医疗费用。依据原告的举证,被告截至2013年3月31日已经产生医疗费用56,234.19元,除去原告自认的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余款46,234.19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234.19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求以46,234.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19日起计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46,234.19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利息,利息以46,234.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元、保全费482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
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佩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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